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秉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30日、112年3月15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
,帳款尚餘33,342元,及其中本金31,404元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
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