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債 務 人 劉晉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
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
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
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
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
五、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劉晉滕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債權人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50,元、12,000,000元(分2次放款
,105年4月22日第1次撥貸9,490,205元,105年4月26日第二
次撥貸2,509,7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
至135年4月22日止,每月為一期,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
債務人自113年3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今尚欠本金分別為485,197元、9,739,195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據
債權人所提出借款9,490,205元、2,509,795元貸款契約第八
條第二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需
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補正提出已對債務人劉晉滕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
繫屬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
權人對於此筆款項未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