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鄭棋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柯天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末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
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
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天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然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但上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期,本票亦無記載到期日,尚難
逕認前述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
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借款未約定清
償期限?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
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借款後某天曾親
自至債務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催討,但債務人
已人去樓空,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得釋明本件借款已
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未盡釋明之責,難謂本件借款之
清償期業已屆至,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