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信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移轉,合先敘明。㈡債務人陳信銘於098年09月30日向債
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
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㈢債務人陳信銘截至
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6,035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