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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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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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金美辰即金英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2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仍在監,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始為合法。前開支付命令係109年12
月17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支付命令卷
可憑。準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