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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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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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清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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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受理更生程序執行中,而本件執行
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此外,債權人所提之
執行名義既為更生債權,應依法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非
提出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