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6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1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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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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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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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答所有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股利債權等,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及臺北市
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則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