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冠錦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苓
雅區,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