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家銘即張智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
家銘即張智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聲明人不同意債
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明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
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
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到院就保險契約解約金
表示意見,陳稱:我沒有辦法以現金代替清償應給付債權人
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419,616元,請給我10天的時間跟
債權人聯絡相關協調保險契約解約金的事宜,之後就請法院
依法進行,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因聲
明人逾期未於10日內向本院陳報,而遲至114年5月6日始具
狀陳報狀,聲明其已向法院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需求法律
扶助,以利順利結案;惟本院業於同年4月24日將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保單號碼A5DE768930及AJDF153170),於保留57
,444元予聲明人作為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剩餘之解約金419,
616元,已准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業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
,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家銘即張智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
家銘即張智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聲明人不同意債
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明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
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
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到院就保險契約解約金
表示意見,陳稱:我沒有辦法以現金代替清償應給付債權人
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419,616元,請給我10天的時間跟
債權人聯絡相關協調保險契約解約金的事宜,之後就請法院
依法進行,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因聲
明人逾期未於10日內向本院陳報,而遲至114年5月6日始具
狀陳報狀,聲明其已向法院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需求法律
扶助,以利順利結案;惟本院業於同年4月24日將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保單號碼A5DE768930及AJDF153170),於保留57
,444元予聲明人作為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剩餘之解約金419,
616元,已准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業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
,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