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姵瑄



相 對 人 吳柏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3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3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
元每日壹角,經登記在案;㈡11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12年4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每日
壹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3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1,500,000元,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
分期付款之清償日期為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3月止,每月一
付,期付金額為23,290元,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
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
原擔保債權確定日,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清償者,逾期
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另開立借款金額1/2之
本票乙紙(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若相對人未於上述日期前清償,被借
款人得就因遲延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
用,請求法院裁定賠償之;㈡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
0,000元,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分期付款
之清償日期為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4月止,每月一付,期付
金額為20,102元,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
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
權確定日,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清償者,逾期違約金另
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詎相對人自
  112年12月6日未支付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相對人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1
,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3月3
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
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及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1紙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
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此本票2紙係為擔保遲延
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其中於借款
1,500,000元部分,雖於借款憑證中有此約定,相對人並於1
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然
此本票金額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盡相符,該筆金額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
另於借款1,200,000元部分,並未有簽發借款金額1/2面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遲延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
費用,故聲請人執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抵押債權金額釋明文件,此
部分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之約定有違,仍應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和蓮 765 (空白) 25.14 4分之1 2 高雄 阿蓮 和蓮 770 (空白) 9.59 4分之1 3 高雄 阿蓮 和蓮 771 (空白) 58.51 4分之1 4 高雄 阿蓮 和蓮 813 (空白) 434.29 1000分之105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2 和蓮段770、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159.54 2層:159.54 3層:159.54 4層:22.38 合計:501 X 4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