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林謙佑
相 對 人 歐承恩

王成孝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
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
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
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
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
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
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
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
發票日負票據責任,然發票日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視為發
票日無記載,依首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無效,聲
請人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歐承恩 王成孝 113年5月20日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579508 准予 002 歐承恩 經改寫為113年5月31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然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發票日無記載 30,000元 113年5月31日 579524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