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余羽晨


相 對 人 柯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惟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其上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得請求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