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牟品學
相 對 人 洪緁翊


謝秀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1日 2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