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林冠仰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羅寅羚即羅秋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日
,其發票日之「年」經改寫為104年12月28日,且改寫處未
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原記載即105年12月28日為準,又其
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
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
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
,原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元月1日,其發票日之「年」經
改寫為105年元月1日,且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原
記載即104年元月1日為準。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之「月」經改寫,且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
原記載為準,惟改寫前之月份已無法辨識,因發票日為本票
必要應記載事項,該本票係屬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4年12月9日 100,000元 105年1月9日 111年2月1日 535097 002 改寫前: 105年12月28日 100,000元 不生票據效力 111年2月1日 535096 003 改寫前: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5年2月1日 111年2月1日 53509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 號碼 001 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5350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林冠仰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羅寅羚即羅秋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日
,其發票日之「年」經改寫為104年12月28日,且改寫處未
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原記載即105年12月28日為準,又其
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
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
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
,原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元月1日,其發票日之「年」經
改寫為105年元月1日,且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原
記載即104年元月1日為準。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之「月」經改寫,且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
原記載為準,惟改寫前之月份已無法辨識,因發票日為本票
必要應記載事項,該本票係屬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4年12月9日 100,000元 105年1月9日 111年2月1日 535097 002 改寫前: 105年12月28日 100,000元 不生票據效力 111年2月1日 535096 003 改寫前: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5年2月1日 111年2月1日 53509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 號碼 001 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5350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