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林福金
相 對 人 麥金田
傅佳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211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林福金
相 對 人 麥金田
傅佳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211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