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蘇奕騰

代 理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鍾文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
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有請求違約金
,惟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
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請求到
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