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相 對 人 吳佳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裁定
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
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
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
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
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
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處僅能看出「佳
佩」,第一字則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吳」之字樣
,是上開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
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即屬欠
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上開本票應屬無
效,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4 002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3 003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1 004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7 005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3 006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6 007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5 008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5 009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8 010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4 01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0 012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9 013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相 對 人 吳佳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裁定
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
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
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
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
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
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處僅能看出「佳
佩」,第一字則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吳」之字樣
,是上開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
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即屬欠
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上開本票應屬無
效,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4 002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3 003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1 004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7 005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3 006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6 007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5 008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5 009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8 010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4 01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0 012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9 013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7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4754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