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王穎軒
相 對 人 周博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1 002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2 003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3 004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4 005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5 006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6 007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7 008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8 009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9 010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王穎軒
相 對 人 周博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1 002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2 003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3 004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4 005 112年9月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5 006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6 007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7 008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8 009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09 010 112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2661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