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沈子麟
相 對 人 趙孟溱即趙孟祺
林品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152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沈子麟
相 對 人 趙孟溱即趙孟祺
林品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152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