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劉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善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二、相對人張善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