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陳春旭
相 對 人 陳芷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5月1日,早於其發票
日113年6月29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6月29日後,始得有效提
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
示日為113年6月2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
利息應自提示日後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9月29日 46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569687 002 112年6月9日 24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569688 003 113年6月29日 45,000元 視為無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日,早於發票日,視為到期日無記載)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陳春旭
相 對 人 陳芷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5月1日,早於其發票
日113年6月29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6月29日後,始得有效提
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
示日為113年6月2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
利息應自提示日後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9月29日 46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569687 002 112年6月9日 24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569688 003 113年6月29日 45,000元 視為無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日,早於發票日,視為到期日無記載)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