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曾義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俊文、丁義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8351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2年1月2日,而聲請
人所提出之附表卻記載提示日為111年12月2日,即執票人於
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
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