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趙允瑋
相 對 人 呂享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51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相對人尚積欠1,856,2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