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林嘉靖

相 對 人 呂伯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92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到期日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以債權人請求
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