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黃議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騰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315,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