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黃議慶
相 對 人 邱騰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31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
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
說明,其聲請裁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