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76,000元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
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
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
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
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時已返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提本票原本,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送達聲請人處所,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再裁定通
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提本票原本,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
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