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許逸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瑋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陳瑋鴻民國111年5月1日
簽發,面額新臺常幣270,000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陳瑋鴻發本票裁定,惟依
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提示日為113年9月1日
,顯未屆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