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