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吳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雄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就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未載明提示日
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
,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
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吳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雄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就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未載明提示日
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
,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
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