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銘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票據號碼5409號,面額新臺幣12,628元,到期日113年3月
25日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