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王楏侒
謝佩宜
蔡美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14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王楏侒
謝佩宜
蔡美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14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