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
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739,75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