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
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
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
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
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
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
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
概念不容混淆。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樑⑴於112年9月5日簽
發,票號0000000號,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
載到期日;⑵113年1月2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票金額
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提
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提出付款等語,足認其並未
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
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
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
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
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
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
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
概念不容混淆。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樑⑴於112年9月5日簽
發,票號0000000號,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
載到期日;⑵113年1月2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票金額
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提
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提出付款等語,足認其並未
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