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相 對 人 李泓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989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積欠25,326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
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聲請人請
求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
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