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文依萍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相 對 人 劉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
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
亦得聲請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係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拍賣價
金受償,如需要求債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到期之扶養費逐期
聲請,勢將增加債權人之不利益,故原分配表次序6扶養費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20歲止),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
2,516,622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
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
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㈠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
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
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
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
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
。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
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
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
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㈡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爰設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
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是以,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
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
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2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
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
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
係就債務人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
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2項之記載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而本件既
係就債務人土地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
,惟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
自不得先為受償,倘債權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續為執行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
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旨在闡述「債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
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
就債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本件並無關於扣押命令、
換價命令之爭議,是前開裁定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認定。
㈢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文依萍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相 對 人 劉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
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
亦得聲請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係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拍賣價
金受償,如需要求債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到期之扶養費逐期
聲請,勢將增加債權人之不利益,故原分配表次序6扶養費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20歲止),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
2,516,622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
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
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㈠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
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
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
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
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
。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
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
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
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㈡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爰設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
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是以,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
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
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2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
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
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準此,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且
係就債務人所有A不動產經拍賣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其
請求就未到期之扶養費全額撥款,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2項之記載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而本件既
係就債務人土地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
,惟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
自不得先為受償,倘債權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續為執行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
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旨在闡述「債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
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
就債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本件並無關於扣押命令、
換價命令之爭議,是前開裁定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認定。
㈢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