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趙清全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
起算至113年7月25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
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