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
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
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
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
、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9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605187號,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及金
錢交付,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須負
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此
可知,原告亦非係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
件自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迄未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居所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
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
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
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
、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9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605187號,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非屬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及金
錢交付,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須負
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此
可知,原告亦非係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
件自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迄未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居所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