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博淵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供的車輛維修報價單才新
臺幣(下同)9,000多元,但車輛明明才一點小擦傷怎麼會
修理到9,000多元,後來等到被上訴人聯絡我們,又說維修
費總共是15,000多元,我完全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沒有通
知我就直接進行修理,只傳一張報價單就要求我賠償,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10,94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
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
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
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博淵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提供的車輛維修報價單才新
臺幣(下同)9,000多元,但車輛明明才一點小擦傷怎麼會
修理到9,000多元,後來等到被上訴人聯絡我們,又說維修
費總共是15,000多元,我完全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沒有通
知我就直接進行修理,只傳一張報價單就要求我賠償,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10,94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
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
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
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