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承攬報酬113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原 告 合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九曲堂教會

法定代理人 盧輝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被 告 盧輝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高雄中會九曲堂教會(下稱九曲堂教會)有一定之名
稱,其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有獨立之辦公地點
,代表人為盧輝哲,係以宣揚基督信仰為目的,且有獨立之
財產等情,有被告九曲堂教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大樹區農
會存摺封面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九曲堂教會
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小本公司)與原告合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本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及110年7月2日承攬被告九曲堂教會為締約定作人之「九曲
教堂長老教會(禮拜堂)興建工程」(下稱禮拜堂)、承攬
價金新臺幣(下同)4,128,404元,及「九曲教堂長老教會(
教育館)興建工程」(下稱教育館)、承攬價金3,833,859
元。
 ㈡就「禮拜堂」部分,合約詳細價目表僅包含基礎設施之毛胚
屋。其中「捌、機電消防及弱電工程之水塔設施」、「玖、
空調工程全部」、「拾、燈具工程」因被告九曲堂教會以預
算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小本公司暫勿編列。嗣後,仍不斷向原
告小本公司追加「燈具工程」、「裝修工程」、「空調工程
」、「室內大門造型」及「景觀工程」等非原約圖面及詳細
價目表所含蓋之工項(下稱禮拜堂追加部分),追加金額共
7,356,688元(禮拜堂追加2,150,552元,景觀工程追加5,20
6,136元)。竣工後,卻以預算不足及「奉獻」等宗教感化
為名義,拒絕簽約追加部分(即拒絕於原證1-1價目表用印
)。
 ㈢就「教育館」部分,合約詳細價目表僅包含「結構體工程」
、「裝修工程(不含沙發、茶几、地毯、廁所)」、「機電
/衛浴工程」等項目。嗣後,被告九曲堂教會仍不斷向原告
合本公司追加「裝修工程(沙發、茶几、地毯、廁所、格柵
、PVC地板)」、「空調工程(壁掛式冷氣機)」、「消防
工程」等非原約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含蓋之工項(下稱教育
館追加部分,與禮拜堂追加部分合稱系爭追加部分),追加
金額共2,287,824元。竣工後,卻以預算不足及「奉獻」等
宗教感化為名義,拒絕簽約追加部分(即拒絕於原證2-1價
目表用印)。
 ㈣被告九曲堂教會嗣後追加非原約圖面及詳細價目表包含之工
項部分,為被告九曲堂教會之口頭指示,雖未留有書面資料
,然原告施工及竣工點交建築物時,被告九曲堂教會均無反
對系爭追加部分,故系爭追加部分被告九曲堂教會應有默示
同意,而成立新契約。縱被告九曲堂教會否認其追加變更,
應認定該追加工項為「擬制變更」而成立新契約;縱未成立
新契約,原告仍得依系爭追加部分未包含於原約內,被告九
曲堂教會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追加部分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九曲堂教會或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總會)應給付原告小本
公司7,35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九曲堂教會或被告總會
應給付原告合本公司2,28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若被告盧輝哲擅自冒名「總會」名義成立「九曲堂教會」,
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範圍即為原告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及系爭追加部
分範圍之總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盧輝哲應給付原告小本公司7,35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盧輝哲應給付原告合本公司2,28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九曲堂教會或被告總會應給付原
告小本公司7,35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九曲堂教會或
被告總會應給付原告合本公司2,28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盧輝哲應給付
原告小本公司7,35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盧輝哲應給
付原告合本公司2,28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數年前因被告九曲堂教會原位於大樓內之教堂建築物已使用
多年、設備老舊,故開始準備重新購地,並搭建簡單、寬敞
之教堂,以供合適固定聚會使用。原告小本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下稱黃柏堯)因與妻子欲經營婚禮場地租借、舉辦
婚禮活動等生意所需,遂以「小本生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義,主動聯繫接洽被告盧輝哲,稱其多年心願為能
蓋一間教堂,又以改造老舊社區等名義,提出希望能與教會
合作,融合其活化、美化社區等設計理念,並表示願意贊助
部分建築費用,當成給教會之捐獻等語,以此取得教會之信
任,教會除十分認同上開理念,又因原告具備建築與設計施
工之專業能力,被告九曲堂教會遂付費簽約委託黃柏堯經營
之小本公司、合本公司規劃教堂及相關建築。
 ㈡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兩造簽立之2份契約,然兩造就興建建築物
部分總共訂定4份承攬契約,分別與小本公司訂定「九曲堂
教會教育館興建工程」承攬總價600,075元、與合本公司訂
定「九曲堂教會教育館興建工程」承攬總價3,833,859元、
與小本公司訂定「九曲堂基督長老教會興建工程(教堂)」
承攬總價4,328,404元及「九曲堂教會教堂興建工程」承攬
總價442,575元,上開4份承攬契約,即明確包含所有被告九
曲堂教會計畫興建部分,除了被證1-3中第伍項即有載明「
裝修工程」,於被證1-4契約中第玖項,亦有載明「建築、
景觀及室內裝修設計費」,內容完整涵蓋教堂、教育館所有
建築、裝修、景觀及室內設計項目,非如原告謊稱之僅有「
毛胚屋」。甚至黃柏堯還因想騙取教會信任,自行於被證1-
2契約上寫下「燈具、窗簾等室內工程,與戶外景觀工程等
,亦由黃柏堯個人捐贈奉獻」等文字,且簽名作證。此部分
原告既自願贈與,現怎會反過頭來說是被告不願簽名並追加

 ㈢就上開4份契約,被告九曲堂教會從未拖延付款,皆依照兩造
約定陸續將上開所有款項匯款予黃柏堯(不管是小本公司或
是合本公司,皆係其實質上在經營管理)。又因被告九曲堂
教會當初信任自行找上門,號稱要一起「美化社區」並「有
蓋教堂願望」之黃柏堯,遂亦將向政府聲請變更地目等申請
程序交由原告辦理,又另外向原告支付高達819,000元之「
計劃書編寫與作業費」,兩造間之往來,一向皆有契約書載
明委託項目及承攬金額,更可證原告主張所謂「沒有簽約之
追加款」一說詞毫無可採。
 ㈣兩造間先前基於互信互助及社區公共利益之合作,本應為佳
話,然教會委託原告承攬之教堂及教育館等建築完工後,才
驚覺原告當時號稱所謂「活化社區」之設計,其實完全是為
了其婚紗拍攝及辦理婚禮場地之商業目的而量身訂做,與教
會一貫只作為公益使用,而無商業收費目的截然不同。原告
當時因想將建築物內部打造成量身訂作之婚紗基地,恐教會
置放不合拍攝使用之傢俱,遂假借「燈具、窗簾等室內工程
,與戶外景觀工程等,亦由黃柏堯個人捐贈奉獻」之名義,
自願「贈與」上開項目,把適合作為婚禮場地之傢俱等,無
視教會反對,直接搬進教育館,甚至還把教育館擺設為「新
娘休息室」,令教會會眾等均瞠目結舌。又冷氣工程因當時
被告九曲堂教會無預算施作,且認原有舊冷氣尚為堪用,當
時遂向原告表明「無須施作」。然原告因恐舊冷氣不夠涼而
影響婚紗基地之使用,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將舊有大同品
牌冷氣捨棄不用,並自行安裝雜牌新冷氣,此部分被告係完
工後才被告知,故就原告主張冷氣工程追加款部分,被告亦
全部否認,此部分根本沒有委託原告施作。
 ㈤原告不僅接案承攬教堂建築賺取工程設計施工費,甚至還讓
教會出錢跟其合購土地,作為其擺設「戶外美式婚宴」使用
之草地,不僅不用自己出錢建設婚紗基地,還以「部分奉獻
傢俱」名義賺取公益美名及人情,亦要求教會開立「奉獻收
據」供其抵稅,而利用教堂設備作商業性排他之租借場地收
費行為,又可以迴避商業使用繳稅之相關法規。原告所為完
全違反宗教事業之用途,教會開始漸漸有受騙的感覺。惟基
於兩造間先前之情誼,並顧及原告不斷號稱其有「奉獻」之
名義,於不影響教會原有聚會情況下,幾次不敵其人情與強
勢主導之壓力,勉予同意出借場地供原告開設之婚禮工作室
專屬使用。後因被告於教堂門口掛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九
曲堂教會」之全銜,與原告於網站上自行命名,並將教堂納
入其專屬使用之「土之教堂」名稱不符,竟遭黃柏堯配偶黃
雅燕以破壞設計美感為由傳訊息抗議,然卻是因原告怕該專
屬「婚紗基地」遭發現竟是一般普通教會,人人皆可依規定
使用而惱羞成怒。後教會再於網路上發現,原告竟以「一嶼
所在」婚顧公司名義,擅自於其商業形象網站中,將教會之
建築物當成招攬客戶舉辦婚禮、婚宴之商品圖。被告因發覺
事態嚴重後,經小會(即教會決策單位)開會決議後,隨即
委託律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正式通知黃柏堯即日起不再
出借教堂供商業使用。原告接獲信函後基於報復之惡意,於
毫無預警情況下,未經同意私自派雇技術人員切斷教會之教
育館供電,造成建築物斷電之窘境,又雇工於兩造明文約定
共用之通道,無故焊接鐵架、鐵圍籬及誹謗看板,惡意阻擋
原告教會人員車輛進出。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已於112年1
1月間向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19號),原告因心有不甘基於報復之惡意,並恐
因另案將會敗訴,遂巧立根本從來沒有之名目,欲向被告索
取金錢,或恫嚇被告勿採取訴訟途徑,原告以自家公司名義
出具之「追加報價單」,被告除了從來沒有看過,上面亦無
任何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委託或向原告定作該項目。原告
在毫無客觀證據下,恣意空口白話主張「被告不願簽名」,
然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被告全部否認,況以通常情形及
一般經驗而言,若是當初真有「追加款」,為何原告於完工
至今兩年多從未提及,甚至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索討「追
加款」之文書紀錄,卻於被告向其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後才
開始記得要請求,原告種種行徑,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邏輯。
 ㈥綜上,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包含教會整體「全部之工程」
,而契約及項目也是黃柏堯設計及擬定,由被告自向政府機
關申請辦理興建事業計劃、設計規劃、營造等,皆係全數委
由黃柏堯以其兩間公司名義辦理,故所有「興建工程」皆係
由原告之設計公司與營造公司「全數承包」,且總價亦經整
體議價後決定,且被告九曲堂教會已依兩造契約支付全部費
用,並無所謂毫無證據之「追加款」,原告不得於完工後兩
年,因兩造關係生變惡化,再以自身公司名義做出從未出示
於被告之「追加款項單」,巧立名目向被告索討金錢,違反
兩造契約總價承包之精神,本案情形毫無符合擬制變更原則
中所有基本要件,原告不僅對於該原則要件毫無舉證,顯然
不應採信。又被告支付之所有承攬工程款,既已包含所有施
作之項目,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毫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九曲堂教會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之分支機
構,由多名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即九曲堂教會)及固定
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為其會址,係以宣揚基督信仰
為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並由被告盧輝哲牧師擔任代表人

 ㈡原告小本公司於108年8月3日與九曲堂教會簽訂「九曲堂長老
教會教堂興建工程」合約,承攬價金為442,575元。
 ㈢原告小本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與九曲堂教會簽訂「九曲堂長
老教會教育館興建工程」合約,承攬價金為600,075元。
 ㈣原告小本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九曲堂教會簽訂「九曲堂基
督長老教會興建工程」合約,承攬價金為4,328,404元,其
中20萬元為原告小本公司捐贈。
 ㈤原告小本公司於109年6月13日與九曲堂教會簽訂「財團法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九曲堂教會『興辦事業計畫』編寫與申請預
算」合約,承攬價金為819,000元。
 ㈥原告合本公司於110年7月2日與九曲堂教會簽訂「九曲堂長老
教會教育館興建工程」合約,承攬價金為3,833,859元。
 ㈦原告主張之戶外景觀追加工程施作位置有部分係施作於原告
小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堯之配偶黃雅燕所有之土地上。
 ㈧以上工程(包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111年8月間完工,
被告九曲堂教會於111年11月6日舉辦禮拜堂教育館竣工獻堂
暨設教62週年感恩禮拜。
 ㈨被告九曲堂教會給付款項紀錄如審建卷第203頁所載,最後一
筆匯款日為111年8月3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且須達於使本院確信之程度。原告就此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追加項目報價單」(審建卷第25至31頁、第65至69頁)
,然上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
面往來、對話訊息、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或其他客觀資料,
足證被告曾同意就其中所列項目及價金負擔對價義務,自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合意。
 ㈢佐以原告小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堯曾於兩造所簽訂之最後
一份「九曲堂長老教會教育館興建工程」合約(由原告合本
公司與被告九曲堂教會簽立)下方記載「備註:燈具、窗簾
等室內工程,與戶外景觀工程等,亦由黃柏堯個人捐贈奉獻
」等語並簽名(審建卷第193頁),其中「等」字具例示性質
,並以「燈具、窗簾」作為「室內工程」之舉例,而「室內
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均屬工種分類,並非單一工項,
是由多個工程項目集合而成的「工程範圍」,依一般文義解
釋,應認其範圍不僅限於「燈具、窗簾」,而是包含所有合
約未列載的室內工程與戶外景觀工程項目,均屬黃柏堯自願
捐贈,而非屬兩造有償承攬之追加項目。又原告對於有記載
上開備註之合約真正性,於本院第一次開庭詢問時即明確表
示對於被證1-2合約及備註形式真正不爭執,以有備註的合
約為準等語(建字卷第35頁),雖其嗣後改否認上開備註為黃
柏堯所寫及簽名,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初次陳述通常
較接近事實真貌,具有較高可信性,嗣後容易因訴訟策略考
量而翻異其詞,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翻異之
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復參以本件所有工程(包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111年8
月間完工,被告九曲堂教會亦均於簽立合約後陸續給付款項
,最後一筆給付款項時間亦為111年8月,嗣被告九曲堂教會
於111年11月6日舉辦禮拜堂教育館竣工獻堂暨設教62週年感
恩禮拜,黃柏堯亦親自出席並公開接受表揚受贈紀念品,不
僅當日發放之文宣內容記載:「特別感謝小本公司黃柏堯董
事長慷慨及愛心,因禮拜堂與教育館設備與用品、聯外道路
工程費、硬鋪面等,全部由小本公司一肩挑。尤其難得的是
2019年至2022年期間,因疫情萬物具漲環境下,小本公司非
但沒追加工程費,黃董事長更是多次以個人名義捐贈不少的
金錢,其中最特別的是他願意用高於市價買下在城隍巷舊禮
拜堂,幫助教會償還貸款,三不五時還問教會有什麼需要他
幫忙嗎?真是個暖男!不像生意人呀!」等語;被告盧輝哲並
當場致詞表示:「黃董事長他一路走來可以說給我們驚喜驚
喜又驚喜。在沒有打算下,原本是想說有一塊地,可以蓋一
間鐵皮屋,我們來敬拜上帝,因為我們基督教的上帝是用誠
心敬拜這樣就可以,不用超過我們的負擔...這件聖殿要蓋
時,我們就說阿就鐵皮屋蓋一蓋,可以遮風避雨這樣,但到
最後他說會按部就班幫我們設計,我說,我們只要買地再加
上蓋鐵皮屋就已經沒有錢再付給你們設計費了,那次黃董事
長跟他(即郭以諾設計師)一起來找我,他們說沒有設計費
沒有關係,他們高興來奉獻...小本公司用低收費,超額施
工,用高於市價買下舊禮拜堂,給他們再次感謝,在一切都
完工後,黃董事長仍在問說還能夠再怎麼幫助教會。...請
小本代表以諾來跟我們說他如何參與這次的工程」;郭以諾
:「我代表公司今天向各位報告落成事宜。...對建設公司
來說,落成就是一個結束...」等語,有文宣、錄音譯文、
光碟及當日照片附卷可參(建字卷第209至233頁),可見黃柏
堯及其團隊人員,不論在簽約、施工階段,乃至完工落成之
公開典禮中,均向被告九曲堂教會表現出係以奉獻、低收費
、超額施工、協助及支持教會為主要目的之言行態度,而觀
原告提出追加項目報價單日期為111年7月2日、9月26日、10
月2日,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若如原告所述當時已提出追
加項目報價單要求被告九曲堂教會簽約付款,然經被告拒絕
給付乙情為真,被告盧輝哲當不會於正式公開場合為與事實
相背之發言,黃柏堯亦不可能容任被告盧輝哲為上開宣示,
而未於當場澄清或事後表示任何異議,可認兩造當時根本不
存在任何追加工程款之爭議。原告於工程落成結案一年餘後
,迄雙方因其他訴訟致關係惡化(被告總會於112年11月16日
對黃柏堯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參建字卷第303頁)後,
始於112年11月23日以未經簽名用印之追加項目報價單起訴
請求追加工程款,於此前長達一年多時間內,亦無證據可證
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已顯與正常商業
往來、工程結算之一般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綜之上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金
達成合意,反而參諸黃柏堯親筆記載「個人捐贈奉獻」、於
完工後公開受贈表揚奉獻、及完工至起訴間隔一年餘原告未
為任何追加請求等事實,足認原告所謂追加項目均係黃柏堯
自願對被告九曲堂教會所為之贈與或奉獻支出,原告事後依
民法第490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先
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