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ECOT RUBY JEAN CAMPILAM(露比)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菲律賓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9,6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2萬9,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
有據。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僅可辨識「Ruby
Jean Ecot」之部分,其上方之英文字母則無法辨識,形式
審查與相對人居留證之英文姓名「ECOT RUBY JEAN CAMPILA
M」不相符合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之「Ruby Jean C. Ecot」英文姓名
,其中「C.」係中間名「CAMPILAM」之縮寫,此為英語系國
家人民之簽名習慣,且其上方之英文簽名,亦與相對人護照
上之簽名相符合,足認為相對人所簽發,故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據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可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
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
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9頁)。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之「Ruby Jean C. Ecot」簽名(可得辨識
部分),互核與相對人居留證及護照上記載之「ECOT RUBY
JEAN CAMPILAM」英文姓名,除「Ecot」之記載順序不同,
及其中「C.」之記載應為CAMPILAM之縮寫外,其餘均相同,
應屬同一人姓名之不同記載方式。
㈡又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護照號碼M0000000M,與相對人之護照
號碼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亦與相
對人之居留證號,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二服務站函附之相對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見抗
字卷第23-25頁)。至簽名欄上方另記載之英文字母,雖難
以辨識,然亦與相對人護照第3頁之簽名甚相近似,是依客
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所簽發,亦堪認定。
㈢從而,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應予准許,原審以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所簽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0日 29,600元 未 載 112年12月10日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ECOT RUBY JEAN CAMPILAM(露比)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菲律賓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9,6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2萬9,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
有據。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僅可辨識「Ruby
Jean Ecot」之部分,其上方之英文字母則無法辨識,形式
審查與相對人居留證之英文姓名「ECOT RUBY JEAN CAMPILA
M」不相符合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之「Ruby Jean C. Ecot」英文姓名
,其中「C.」係中間名「CAMPILAM」之縮寫,此為英語系國
家人民之簽名習慣,且其上方之英文簽名,亦與相對人護照
上之簽名相符合,足認為相對人所簽發,故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據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可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
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
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
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
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及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8、9頁)。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之「Ruby Jean C. Ecot」簽名(可得辨識
部分),互核與相對人居留證及護照上記載之「ECOT RUBY
JEAN CAMPILAM」英文姓名,除「Ecot」之記載順序不同,
及其中「C.」之記載應為CAMPILAM之縮寫外,其餘均相同,
應屬同一人姓名之不同記載方式。
㈡又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護照號碼M0000000M,與相對人之護照
號碼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亦與相
對人之居留證號,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二服務站函附之相對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見抗
字卷第23-25頁)。至簽名欄上方另記載之英文字母,雖難
以辨識,然亦與相對人護照第3頁之簽名甚相近似,是依客
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所簽發,亦堪認定。
㈢從而,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應予准許,原審以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所簽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0日 29,600元 未 載 11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