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鄭天福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事件之擔保人,主要債務人應係
杜正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杜正傑、謝玉美共同簽發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亦未爭執,
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僅為擔保人,主債務人應為杜
正傑云云,無非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
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且不
影響抗告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