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並已付第
一期款,相對人卻不歸還本票,伊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已委託第三
人還款云云(見113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為相對人否認(見同卷第19頁)。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14日 20,0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575426 002 112年2月14日 2,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3 003 112年2月14日 10,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4 004 112年2月14日 65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955675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並已付第
一期款,相對人卻不歸還本票,伊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已委託第三
人還款云云(見113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為相對人否認(見同卷第19頁)。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14日 20,0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575426 002 112年2月14日 2,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3 003 112年2月14日 10,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4 004 112年2月14日 65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955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