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昇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聲
請之債權200萬元,抗告人業已委託第三方處理還款事宜,
且抗告人與第三方達成協議還款方式,並且已付第一期款,
但相對人不歸還系爭本票,故意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
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議由第三方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抗
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200萬元 未載 655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