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葉騰翔


相 對 人 莊國泰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乃伊簽發交付第三人李華勤作為投資履約之用,需伊同意簽
約後方可生效,惟李華勤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本票交付相
對人,致生糾紛。現李華勤已失聯,伊亦未收受相對人任何
金錢,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
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原審依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係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確
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6 002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7 003 111年10月19日 6,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81 004 111年7月18日 1,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