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翁慶城
相 對 人 蔡光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形式
上真正,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請求
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惟若發票人已為時效
抗辯,法院即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執
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併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審查抗告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0年4月
12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103年4月12日
即罹於時效。而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並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
113年7月12日」,有相對人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司票卷第1、2頁),是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相
對人亦自陳係於113年7月12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則本件依系
爭本票之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抗告人既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時效抗辯,而
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翁慶城 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臺幣1,000,000元 民國100年4月12日 無 TH112611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翁慶城
相 對 人 蔡光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形式
上真正,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請求
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惟若發票人已為時效
抗辯,法院即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執
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併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審查抗告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0年4月
12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103年4月12日
即罹於時效。而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並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
113年7月12日」,有相對人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
(司票卷第1、2頁),是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相
對人亦自陳係於113年7月12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則本件依系
爭本票之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抗告人既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時效抗辯,而
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翁慶城 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臺幣1,000,000元 民國100年4月12日 無 TH11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