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顏修源
相 對 人 許豐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已逾3年時效,執票人未得發票人
授權,在本票上補填發票日或到期日,屬變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
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
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壹拾伍萬元、到期日108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
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
票已逾3年時效,且執票人未得發票人授權,在本票上補填
發票日或到期日,屬變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然此部分主
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
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或未為變造等實體事由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