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潔即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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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
兆豐銀行向鈞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
債權,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或其他債權等遭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