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妤即林秀芳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彤妤即林秀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妤即林秀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368,9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68,9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到府服務美容師,依113年1月至5月收入彙整表所
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45,50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9,100
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435元、保誠人壽保
險解約金104,1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8元
、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㈠狀所附收入彙整表、工作
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1101號函、113年6月24日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彙整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彙整表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29,1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4,14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3年生,因前配偶遭通緝,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裁定、查
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64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661=14,64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642元
後僅餘2,1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8,95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6,535元後,債務餘額為5,212,4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妤即林秀芳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彤妤即林秀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妤即林秀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368,9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68,9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到府服務美容師,依113年1月至5月收入彙整表所
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45,502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9,100
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435元、保誠人壽保
險解約金104,1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8元
、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㈠狀所附收入彙整表、工作
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日保誠總字第1131101號函、113年6月24日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彙整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彙整表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29,1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4,14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3年生,因前配偶遭通緝,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裁定、查
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64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661=14,64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642元
後僅餘2,1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8,95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56,535元後,債務餘額為5,212,4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