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鄂春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鄂春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鄂春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6,0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9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0月起分69期,於每月10日
繳款4,0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0年6月,因聲請人當時已未
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6,0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
10月起分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0年6月間
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2年1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2月17日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惟自100年6月1日起未
再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6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亦未
投保勞工保險,顯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惶論
每月4,0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寄養家庭,收養2名兒童,每月得領寄養安置費
用54,792元,此費用依規定應使用於寄養童生活費、服裝費
、國中以下教育費等,而聲請人稱每月寄養兒童生活費為30
,000元,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48元,110、111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寄養家
庭許可證、113年2月21日補正狀所附領取寄養家庭補助之存
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
333167000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048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寄養安置費用之存摺內頁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領取寄
養安置費用54,792元扣除寄養兒童生活費為30,000元後,以
24,7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鄂○○,其110、111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2筆土地及1輛73年出廠車輛,母親林○○
於110、111年度亦未有所得,名下僅3輛無殘值車輛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792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0,000
元後僅餘7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6,08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48元後,債務餘額為765,832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鄂春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鄂春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鄂春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6,0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9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0月起分69期,於每月10日
繳款4,0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0年6月,因聲請人當時已未
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6,0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
10月起分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0年6月間
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2年1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2月17日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惟自100年6月1日起未
再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6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工作,亦未
投保勞工保險,顯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惶論
每月4,0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寄養家庭,收養2名兒童,每月得領寄養安置費
用54,792元,此費用依規定應使用於寄養童生活費、服裝費
、國中以下教育費等,而聲請人稱每月寄養兒童生活費為30
,000元,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48元,110、111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寄養家
庭許可證、113年2月21日補正狀所附領取寄養家庭補助之存
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
333167000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048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寄養安置費用之存摺內頁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領取寄
養安置費用54,792元扣除寄養兒童生活費為30,000元後,以
24,7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鄂○○,其110、111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2筆土地及1輛73年出廠車輛,母親林○○
於110、111年度亦未有所得,名下僅3輛無殘值車輛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792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0,000
元後僅餘7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6,08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48元後,債務餘額為765,832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